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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2014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9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对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载体。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自治区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七条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第二章招标方式和范围第八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
第九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由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是不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